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瑞安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健康,解决城镇居民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经济负担过重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保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二)广覆盖,重点保大病;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机制;
(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参保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本市非农户籍;
(二) 尚未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三) 城镇非从业人员。
已享受异地城镇医疗保险待遇、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
第四条 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受户口类型限制。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参保对象,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不能同时参保、重复享受。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社保经办机构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部门,各片区劳动保障所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资格认证及医疗保险费核定等工作。
财政、民政、卫生、教育、药监、物价、审计、公安、残联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工作。各中小学、幼儿园协同做好本校学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动员、资格确认、缴费代办工作。
第七条 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运行机制,可探索采用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以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如下(同一年度内缴费额不再变动)。
(一)持有效期内的《瑞安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瑞安市残疾人贫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等级为一级、二级(限智力、精神、肢体)的参保对象,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二)未成年人中的孤儿,低保及贫困家庭的未成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本市户籍残疾未成年人,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三)男性60周岁、女性50周岁(含,下同)以上的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费200元,政府补助200元。
(四)未成年人及在校生每人每年个人缴费50元,政府补助50元。
(五)其他参保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费300元,政府补助100元。
政府补助部分由市财政每年直接拨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符合免缴条件的参保对象,须持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件、身份证、户口簿及上述证件复印件,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辖区劳动保障所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免缴登记手续。其中,低保及特困残疾参保对象,每年须在缴费期内带相关证件到辖区劳动保障所办理免缴资格审查,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未成年人及在校生医保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收缴,每年4月1日至6月20日为缴费期。参保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缴费后,即可在当年的医保年度内,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待遇(未成年人及在校生缴费期定为每年的7月1日至9月30日,医保年度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一)参保对象首次参保的,可持参保人身份证、户口簿,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辖区劳动保障所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核定手续,领取《居民医疗保险证》及社会保障卡,凭《居民医疗保险证》和缴费核定单到地税部门委托的代扣代缴银行办理缴费手续。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持户口簿及监护证明到户籍所在辖区劳动保障所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核定手续。
(二)18周岁以上在校生须持学校在读证明,在每年缴费期内到辖区劳动保障所进行资格认定。未成年人满18周岁或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中断学业后,因未能就业继续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须在缴费期内重新登记和缴费核定,以非从业人员身份参保,否则自动中断城镇居民参保。
(三)续保人员次年缴费,可在规定缴费时间内将应缴的医疗保险费存入首次参保时办理的银行代扣代缴帐户。已缴费的参保对象如次年因死亡及其它原因终止、中断缴费,须在辖区劳动保障所办理终止、中断手续;否则中断缴费的参保城镇居民以后重新缴费时须补缴以前年度未缴保险费;补缴年限内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四)参保对象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应当参加下一结算年度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中途不补入。参保人员缴费后因故中(终)止本医疗保障的,其所缴的费用不再退还。
(五)本市非农户籍新生儿可以在出生3个月内办理登记缴费手续,按当年度缴费标准全额缴费,从缴费的当月起享受本医保年度剩余时间的医保待遇。
第三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和国家、省、市有关儿童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对象符合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对象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以所住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第十五条 参保对象年度内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成年人)按50%的比例予以报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80%的比例予以报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发生无赔付责任的意外伤害,其符合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以80%比例报销,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限额为5000元,计入当年支付总额。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对象发生的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个人共同承担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8万元;连续参保缴费的,在一年以上每增加一年,其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个人共同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在最高限额基础上增加5000元,最高递增限额2万元。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在参保期内,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的,由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一次性给予每人1万元的补助。
第十六条 部分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三级医院住院。规定病种暂定为:恶性肿瘤的放、化疗;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城镇居民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规定病种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对象连续住院超过1年(365天)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满1年按1个起付标准结算1次,并计入当年最高限额内。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及国家、省、市有关儿童用药、医疗服务项目等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国外或境外期间的医疗费用;
(三)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的医疗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就诊管理
第十九条 参保对象患病时,应持本人医疗证、卡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校验。
第二十条 参保对象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的,须由原定点医疗机构填写《瑞安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准后方可转外地(限温州、杭州、上海、北京)就医。临时外出期间因急诊住院治疗时,可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就医,并须在1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持急诊住院证明及情况说明,到医保经办机构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保对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的费用,直接用社会保障卡结算;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结付,然后凭本人就医证卡、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办公室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违规责任参照《瑞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瑞政发〔2006〕149号)进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参保对象因就业等原因转为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按3年折1年的标准计算,并按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新参保人员的规定享受待遇,两种待遇不重复享受。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医保参保年限不能折算。在结算年度内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终止后的3个月内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在缴费当月起享受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镇成年居民,可在规定缴费期内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但不能重复享受待遇;也可暂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办理登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手续(按个人全年缴费额的一半缴纳)并延续2009年1至6月待遇,或纳入下一年度参保范围,不享受2009年1至6月待遇。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年龄,以每年的6月30日为计算日(其中未成年人以每年的8月31日为计算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试行,《瑞安市城镇居民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瑞政发〔2007〕108号)同时废止。